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蒋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
负责人:夏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以下简称北拱居委十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拱居委十六组的负责人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某之父母久居北拱居委十六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某之母余某某也因X年X月X日出生这一法定事由而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8年7月1日,余某某之父余某某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与北拱居委十六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土地3.41亩,承包人口为8人(包括余某某),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止。2007年6月13日,余某某与蒋某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蒋某。2008年2月18日,蒋某之外祖母赵某某、姨妈余某某以余某某的名义向北拱居委十六组提交申请书,载明:该组居民余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小孩,因小孩给外祖母带方便,申请户口上在该组,本人全家愿意只入户口,永远不参加该组的土地分配以及因土地产生的现金分配,但国家赔偿的其他现金,此小孩可以分配,希望给予小孩入户为荷。经北拱居委十六组同意,蒋某于同年5月20日将户口上在该组,登记在余某某名下。2010年4月,北拱居委十六组的土地被征用,蒋某一家也因此丧失了承包地。北拱居委十六组取得征地补偿款后,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分配方案,并根据分配方案分给余某某一家青苗林木补偿费9960元(3320元/人×3人),土地补偿费x元(x元/人×3人),三峡移民款3000元(1000元/人×3人),共计x元。其中,三峡移民款系按2008年的分配人口计算。北拱居委十六组以蒋某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而拒绝向其分配。2011年2月23日,蒋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北拱居委十六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北拱居委十六组支付其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土地补偿费x元、三峡移民款1000元,共计x元。
北拱居委十六组辩称:蒋某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等款项的分配。请求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按村规民约,蒋某之母余某某结婚后,户口就应迁出。虽然余某某的户口现仍保留在该组,但应认定为空挂户。余某某婚后未在该组生产、生活,已丧失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该组分配给了余某某x元,并不表明余某某就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不能推断蒋某也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蒋某出生后,为了在该组上户口,余某某委托母亲和姐姐向该组提出申请,并承诺不享受该组的一切待遇。该承诺是蒋某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之母余某某自出生时起便原始取得了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且以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余某某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且仍以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蒋某出生后,其户口上在北拱居委十六组,也因出生入户而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蒋某应当参与该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诉讼中,蒋某主张北拱居委十六组成员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北拱居委十六组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蒋某提出分配青苗林木补偿款3320元的请求,因蒋某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此外,因三峡移民款分配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蒋某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1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蒋某之外祖母赵某某、姨妈余某某以余某某名义向北拱居委十六组提交的申请书的效力问题。一是该申请书是余某某之母和姐姐书写,未出具余某某的委托书。二是申请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申请书的承诺事项是无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涪陵区X区居民委员会十六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蒋某土地补偿费x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北拱居委十六组负担。
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起诉请求的是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含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土地补偿费x元,三峡移民款1000元),并非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和三峡移民款1000元。事实上,北拱居委十六组系巧立名目,将一部分土地补偿费以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的名义进行分配。相关证据显示,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并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
北拱居委十六组辩称:青苗林木补偿费是经村民同意按照土地份数进行分配,未按土地实际面积及林木数量进行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三峡移民款是用遗留的移民资金经村民同意按照2007年12月底应承包土地人数进行分配,并未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移民款分配。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是否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蒋某应否参与分配相应款项。
蒋某上诉提出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理由是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而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但该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蒋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属于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蒋某在北拱居委十六组并无承包地,不应参与该组青苗林木补偿费的分配。三峡移民款系移民部门对三峡库区移民发放的安置补偿费,相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蒋某提出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蒋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