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预谋后,于2010年6月30日下午从登封市乘客车来到济源市。二被告人当天晚上窜至济源市X路汇丰园小区门口,由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张XX放的“马自达6”轿车捅开,盗走现金3072元、“LV”牌棕色钱包一个、“诺基亚E63”型深蓝色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退。
200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建业步行街小高层北边,袁某某用从客车上盗窃的铁锤将被害人刘X停放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建业步行街物业公司保安抓获。经查该轿车上有现金400元、“三星”牌G618型银色滑盖手机一部、“摩托罗拉V3”型黑色手机一部、“UT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索尼牌T9”型银色数码相机一部、“欧米茄”牌黑色手表一块。经鉴定,“三星”牌G618型滑盖手机价值840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价值450元,“UT斯达康”牌小灵通价值160元,“索尼”牌T9型数码相机价值1120元,“欧米茄”牌黑色手表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刘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对刘强的轿车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