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从宁远县经贸公司调入上诉人单位,被安排到上诉人宁远代办所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5月,宁远代办所解散,之后,上诉人未安排工作给被上诉人,也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宁远代办所解散以来,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自1997年1月至2007年3月,共计x.3元)。2007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将其人事档案从上诉人处拿走。被上诉人表示放弃2007年3月之后的工资及上诉人应缴纳的养老金。200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依法向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超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x元,此款于2009年3月12日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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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