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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焦作市市民侯XX停放在焦作市X巷X号附近的一辆五菱之光牌银灰色面包车被盗。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自一名叫刘XX的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并使用。2010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将该车借给其亲戚任清亮使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0年8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被盗车价值x元。案发后涉案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XX、武XX、贾XX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报案笔录,焦作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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