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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某、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黄某岗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杜某某介绍认识了河南开封人唐某某,经杜某某从中说合,与唐某某合伙承建安高速公路工程,言明由刘某某出资x元入伙。后因种种原因退伙,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经结算被告唐某某仍欠原告x元,由唐某某出具欠条且由被告杜某某担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2、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25日由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某某欠款、杜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辩称:欠条属实,担保人名字是被告杜某某所签,如唐某某不还款,被告杜某某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6月份,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杜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唐某某,经被告杜某某从中说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合伙承建安南高速公路工程,原告刘某某出资x元入伙,后原告退伙,被告唐某某退还原告刘某某x元,经结算被告唐某某仍欠原告刘某某x元。2009年元月25日由被告杜某某担保,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元),唐某某,2009年元月X号,担保人杜某某。

本院认为:1、被告唐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欠条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在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请求之日即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杜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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