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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卿,被上诉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原新沂热电厂在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张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张某乙没有再到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张某乙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向张某乙支付了工资。张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约定按债务处理。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其工作,张某乙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

张某乙于2011年1月15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工资、给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月21日以张某乙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张某乙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张某乙工作,张某乙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因张某乙已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阳光热电公司主张某乙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乙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企业改制时,阳光热电公司已经依法确定了张某乙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按债务处理。因此,张某乙在改制后的企业即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改制前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为在阳光热电公司处的工作年限。2007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张某乙也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张某乙也未继续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张某乙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乙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支付了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张某乙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2002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张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因欠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张某乙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解决身份置换金和合同违约金问题,该两项争议属独立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判决:驳回张某乙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阳光热电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一审诉请中主张某乙各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答辩称:张某乙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张某乙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缴纳各种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2、对于上诉人主张某乙身份置换金及利息等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合并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3月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3月终止。对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阳光热电公司由新沂热电厂经两次改制而来,二单位均是独立的企业,且新沂热电厂改制时为张某乙计算了身份置换金,因此,上诉人张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的问题。第一,关于身份置换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张某乙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上述请求,且上述请求具有独立性,上诉人张某乙可另行主张。第二,关于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的问题,因上述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第三、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阳光热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上诉人张某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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