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回转支承公司。
上诉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回转支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胜于1974年在徐州轴承厂参加工作,1974年12月至1985年一直在徐州轴承厂热铸车间从事锻工工作。2005年6月30日徐州回转支承公司作出徐支公(2005)X号《关于解除张家安等十五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陈某胜的劳动关系。此后,陈某胜以徐州回转支承公司将其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按照特殊工种的待遇即55周岁办理提前退休,向徐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徐州回转支承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社会保险费损失等。该委作出徐九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陈某胜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包括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其各项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了陈某胜的仲裁请求。现陈某胜认为已经年满55周岁,符合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而劳动行政部门因其档案材料不全,不能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满九年,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徐州回转支承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胜能否按照特殊工种享受提前退休待遇,能否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陈某胜与徐州回转支承公司之间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陈某胜的起诉。
陈某胜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胜不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因为徐州回转支承公司移送的档案材料不全造成的,陈某胜主张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胜能否按照特殊工种享受提前退休待遇,能否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在陈某胜因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造成陈某胜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原因暂不明确,陈某胜诉请徐州回转支承公司承担因档案材料不全造成的损失,现不具备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胜的起诉这一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陈某胜在上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李某、陈某甲、陈某乙为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