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7月9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晚,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汉冢乡X村西边的路上,被告陈某某开着一辆满载钢管的农用三轮车从对面过来。当时被告的车灯很亮,车上的钢管也违规装载,分别超出两边车沿约50公分,致使被告在经过原告时将原告连人带车一起刮倒。被告意识到这种情况后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逃离现场。这时后面经过的邻村人看到这种情形掉头去追被告,追上后被告叫来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干骨折。双方在相关治疗费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27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各项损失共计x.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XX和证人王XX各自证言一份并到庭做证。证人张XX证实:2010年6月26日晚9点半左右,证人在路过汉冢乡X村西边的路上,看到受害人谢某某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挂倒,当时农用三轮车并未停下,证人就骑摩托车追100米左右才追上,然后把摩托车停在农用三轮车前,看到农用三轮车上拉了很多钢管,左右各超出大约50公分,证人说:“你碰了人,还想跑”,准备报警。经过询问得知司机是临村的,于是,商量私了完事,证人给受害人的家人打电话,后农用三轮车司机找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将受害人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
证人王XX证实:证人王XX是原告谢某某的嫂子。2010年6月26日晚9点左右,受害人谢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证人途经汉冢乡X村西边的道路时,对面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灯很亮,谢某某就降速慢行,但当农用三轮车经过时,还是把谢某某和证人连车挂倒,农用三轮车稍停一下,随即又开走了。证人当时腿受了伤,谢某某胳膊受了伤,比较严重。这时后边过来的张金敏看到谢某某和证人被挂伤,张金敏骑摩托车追上农用三轮车,后农用三轮车司机找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将受害人和证人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
2、原告的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及病历,以证实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
3、三份诊断证明,分别证实:(1)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住院期间营养费为每天30元;(3)一年以后需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
4、收费票据二份,用以证实支出医疗费x.15元
5、交通费票据19张148元,用以证实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较大差异;2、赔偿数额无依据,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只能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人徐XX证实:徐XX系被告陈某某之妻。2010年6月26日晚证人在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面坐。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被告车上装的钢管未超出车帮,被告车和原告车相遇后被告又向东走出半里地才看见原告摩托车歪着倒了,被告开车走很远,后有位同志拦着车,被告找车把原告送医院。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1)证人张XX证言前后矛盾且张金敏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故张XX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王XX与原告是妯娌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证言内容与庭审情况相矛盾,故王XX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2,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被告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每天30元不应由医院出示证明;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不能支持;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住院发票无异议,对门诊发票有异议;对原告举证5,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50元为宜,交通费发票还有重票。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人无有效身份证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当时是晚上,证人说被告车走出半里地后看见原告
摩托车歪着倒了,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当时天已经很晚,不可能走出半里地后看见原告摩托车歪着倒了,证人有作伪证嫌疑,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虽有异议,但与被告提供证人所述原、被告驾车相遇及被告找车把原告送医院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两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中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对于二次手术费的证明,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住院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门诊发票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虽有异议,但票据都为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及其证人都证实证人徐XX当时在被告车上坐着,本院对两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找车把原告送医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装载钢管的农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在汉冢乡X村西边的公路上,与自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过来的原告谢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车继续前行一段距离后,被案外人张金敏追上拦下,后被告打电话找车把原告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0年7月5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x.15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原告也无驾照。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牌照无保险,被告有驾照。当天晚上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报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被被告撞伤、责任如何承担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都未打110报警,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证实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的车辆相遇并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找车把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原告1200元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是被被告撞伤。二、原告无驾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虽有驾照,但其驾驶无牌照无保险装载钢管农用三轮车,且车辆未粘贴反光标识,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而是继续前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被告责任比例按3:7较为合理。三、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15元,有医院发票及相关病历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谢某某为农村居民,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4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应以每天20元标准,原告住院20天,二人护理费为8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款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20天,计款60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x.15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陈某某承担70%责任即x.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x.80元。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二次手术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2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代理审判员吕国燕
代理审判员王兆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景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