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32岁。
被告王某乙,男,57岁。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女,58岁。系被告王某杰之母。
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某,后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计款x元。2010年2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晚,被告回娘家,原告在送其途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倒在地后走了,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十条烟、六件酒。
被告王某乙、刘某辩称,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是事实,该款由被告王某乙交给王某甲了。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合不来,原告打了王某甲,王某甲才从原告家出走无音信。原告若把二被告女儿找回来,被告就退彩礼,否则不予退还。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某,后按习俗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计款x元。2010年2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晚,被告回娘家,原告在送其途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甲负气出走,至今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十条烟、六件酒。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六条、皮箱一个,现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以与被告王某甲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二人同居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同居关某解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关某已与王某甲同居生活的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以返还彩礼款的70%即x元为宜。原告给予被告的烟、酒不具有彩礼性质,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烟、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刘某辩称若原告找回其女儿即同意退还彩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刘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关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棉被六条、皮箱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55元、三被告承担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