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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40岁。系原告张某甲之女。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上百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百尺乡X村将原告撞倒,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转至驻马店159医院入院治疗,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病情恶化,原告再次入住驻马店159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17日入院,5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8804.97元,但被告拒不承担本次医疗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三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撞伤原告是事实,但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救治,支付了原告在百尺乡卫生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09年4月17日至5月6日在驻马店159医院再次住院的各项费用,但原告该次治疗的病并非原告行为造成,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上百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百尺乡X村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顶叶颅内血肿,右前额部分皮肤擦伤,于2009年2月6日出院,同日被转至驻马店159医院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原告皮肤擦伤已愈合,右眼熊猫眼症消失,双下肢肢体力量较前改善,经复查头颅MIR显示硬膜下积液无显著变化,经原告请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综合治疗;2、注意休息适当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因感觉头痛头晕伴双下肢无力,于2009年4月14日在驻马店159医院进行放射性检查,支付放射费600元,于2009年4月17日再次入住驻马店159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09年5月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8204.9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因被告拒不承担本次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致原告身体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计8804.97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均为4454元/年÷365天×(9+15+19)天=524.7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数额均为10元/天×(9+15+19)天=43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诊情况,其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x.37元。2009年2月21日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院外综合治疗,证明原告虽出院但病未痊愈,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发生的费用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被告所辩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204.97元、误工费524.7元、护理费524.7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430元,总计x.37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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