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胡某无效婚姻案
时间:2003-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民初字第541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又名胡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胡某广无效婚姻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3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李香君、李子恒,代理审判员曾艳荣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年1月举行婚礼,带有嫁妆1套X组合柜、1个木柜、1个板箱、1个木盆架、1台25英寸东杰牌彩色电视机、1台好太太牌半自动洗衣机、1辆飞鸽牌26型自行车、11条被子、1套木制沙发、两个玻璃茶几、1个木制衣架、两条毛毯(已全部拉回娘家)。2002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8日生女孩胡某妞。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蔡县X乡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及上蔡县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胡某广除辩称其与原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另拉其1辆架子车外,对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均予承认。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明。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是否拉走被告1辆架子车。

原告围绕焦点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提供了两份书证。1.上蔡县X乡计生所的证明,证实刘某于2002年3月结婚,2003年1月计划内生一女孩;2.上蔡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胡某广与刘某2002年3月11日在石桥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两份书证,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出示的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原告对与其陈述一致的部分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举行婚礼,原告带有嫁妆1套X组合柜、1个木柜、1个板箱、11条被子、两条毛毯、两个玻璃茶几、1个木盆架、1台好太太牌半自动洗衣机、1辆飞鸽牌26型自行车、1台25英寸东杰牌彩色电视机、1个木制衣架、1套木制沙发(现已全部拉走)。X年X月X日生一女胡某妞。关于双方是否办理结婚证的问题。原告主张2002年3月其与被告办理结婚证,并提供了石桥乡计生所和上蔡县民政局的证明各一份。首先,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其次,证据之间就原告、被告于2002年3月办结婚证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具有关联性;再者,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这两份书证具有证据的三大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2002年3月办结婚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拉走被告1辆架子车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拉走其1辆架子车,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就其主张的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没举证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拉走其1辆架子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且现仍未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且该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所生女孩因仍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胡某妞虽系非婚生,但其在法律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胡某广负有支付胡某妞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从2003年5月19日算至2020年12月31日,结合上蔡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66元,每月按收入的25%计算,原告要求的9000元抚养费合理。原告所带嫁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广的婚姻无效。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广所生女孩胡某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

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2000元,下余7000元于2004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刘某的嫁妆1套X组合柜、1个木柜、1个板箱、1个木盆架、1个木制衣架、1台好太太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25英寸东杰牌彩色电视机、1辆飞鸽牌26型自行车、11条被子、两条毛毯、两个玻璃茶几、1套木制沙发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全部拉走)。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450元,原告和被告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上述二、三项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君

审判员李子恒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00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梁慧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