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地(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渑池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财务科副科长负责该局属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贿赂2万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负责人杨某贿赂3万元、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水春生贿赂1.5万元,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各施工单位以照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其亲属于2010年8月9日退缴受贿款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行贿人水某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以及渑池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渑池县烟草专卖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退缴赃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