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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6日22时许,二原告之子郑某某骑自行车沿行政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上祁某某未靠路边停放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郑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祁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脑疝(CT示:脑内广泛性挫伤,继发脑疝),至5月8日郑某某因呼吸衰竭而而死亡,停止了治疗,罗山县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840.47元。原告还提供包括到信阳请专家来罗山抢救孩子的交通费用2900元,被告认为过高。2010年5月27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祁某某提供了低保金领取本及其子女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证明以证明其赔偿能力较低。

原审另查明,原告郑某、李某某及其子郑某某均为非农业人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又查,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没参加年检,无反光标志。被告无驾驶证,也未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载“豫x头对西南,前轮、右后轮距路北分别为2.6M、0.9M,右后轮位于祁某某白云边门市部大门中心西侧垂距2.2M。自行车右倒头对西北、尾对东南,前后轮距路北分别为4.9M、5.6M,距正三轮摩托前轮分别为2.8M、3.8M。玻璃散落物面积0.9×0.5M2。中心距路北3.9M,中心位于三轮车前侧垂距0.6M,自行车前匝皮灵,后刹车一般。正三轮摩托前挡风玻璃左侧破损,前轮有擦痕”。事故发生处路北即为被告门面房及住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费用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土地使用证、低保金领取本、助学贷款凭证(复印件)、谈话笔录、交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之子郑某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撞上被告祁某某未靠路边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致郑某某受伤,后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之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因本次事故受害,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二原告之子在医院一直处于抢救之中,没有给予伙食补助的必要,二原告均是国家工作人员,未提供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能力较低,但这并不是被告可以逃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且被告亦有财产可用于赔偿,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40.47元;2、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4、丧葬费x.50元(x元/年÷2);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1-4项共计x.1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由被告祁某某按40%予以赔偿,即x.06元,加上第五项,被告祁某某应赔偿二原告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李某某x.06元人民币。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三轮车“未靠路边停放”不正确,上诉人的车辆在事发前按顺行方向头朝西停放在该路段右边,办案人员勘察现场是事发后的现场,此时的车辆所处的位置也是郑某某撞击后自行滑动后的位置,原审对三轮车在事发前的停放状态未查清。2、是什么原因直接导致郑某某颅脑损伤不清楚。二、原审适用《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而且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处也不公平。

郑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十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依据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为:郑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祁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在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诉人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它因素介入而导致该结果发生,故郑某某的死亡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以及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某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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