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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长女任某华、X年X月X日生次女任某华、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华。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一般,1997年被告任某某外出打工,当年年底认识李爱梅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叫任某华,由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任某华,X年X月X日生次女任某华,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双方经常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认识李爱梅并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任某华由被告抚养,次女任某华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3208元。

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二)、(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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