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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被告魏某某,男,69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东侧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病花去医疗费用1434元,但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2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原件九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1434元;

4、郑州市X街区峡窝普瑞电动车维修部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花去170元。

被告魏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赔偿原告损失,可用自己的摩托车赔付原告。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8月17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许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关节少量积液,原告未住院治疗,在门诊处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407元。医生建议其休息三周。原告因修车支付170元。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修车费用。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过失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修车费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合计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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