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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原阳县X镇爱国小区。系被告人亲属。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已判刑)、宋某龙(已判刑)窜至获嘉县X乡X村获亢公路路东被害人田XX经营的战友摩配门市部,盗窃3000元现金及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362元。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宋某龙窜至获嘉县X村立交桥西侧被害人李XX经营的商店盗走现金800元及长城牌电脑等物。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脑价值1160元。该被盗的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宋某龙、李时贤(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乡X路南被害人司XX经营的烟酒副食超市内盗走现金900余元、一台方正x牌笔记本电脑、金装红旗渠烟18条、黄某帝豪烟15条、红塔山烟10条、绿盒黄某烟5条、玉溪烟3条、普通红旗渠烟20条、哈德门烟10条、散花烟10条、10万头火鞭4盘、5万头火鞭2盘、老村长牌白酒10箱、月山啤酒两捆、伊利金领冠奶粉9盒、双汇王中王火腿肠7件、营养快线4件、伊利原味优酸乳5箱、娃哈哈红茶和绿茶共16箱、可乐和雪碧共17箱。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共x元。

4、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乡小庄被害人段XX的盛营淀粉厂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内有3200元现金及现金支票200万元、营业执照等物。

5、200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乡X村南地被害人费明兰经营的棉花店盗走棉花7包、一桶食用棉籽油,一桶食用大豆油。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8203元。

6、200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宋某龙、李玉宾(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乡X路口被害人杨路恒经营的摩托修理门市部盗窃机油6箱,含统一牌60桶、红壳牌16桶。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机油价值892元。

7、200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玉宾、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张XX开的手机店盗窃诺基亚手机3部。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3部手机共价值510元。

8、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路被害人潘XX经营的润滑油门市部盗窃长城牌机油(CD型)5桶(大桶)、北京博豪牌大桶机油23桶、美孚牌机油(大桶)2桶、商务牌防冻液5桶、统一牌机油(大桶)4桶、长城牌机油(CF-4型)15桶、奥力威牌齿轮油5桶、奥力威牌传动液4桶。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油类物品共价值9300元。

9、200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封丘县X路X路北被害人王XX经营的利民修车厂将王XX的一辆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该被盗的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0、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玉宾、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镇被害人苏XX的鹏程科技电脑店盗走长城牌电脑2台。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台电脑共价值395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XX、李XX、司XX、段XX、费XX、杨XX、张XX、潘XX、王XX、苏XX的陈述;证人李XX、宋XX、李XX、李XX、李XX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次犯罪事实自己不知道,也没有看见,不应该认定盗窃,而应认定为包庇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基本上没有参与销赃,在犯罪过程中时听李全亮指挥,被告人是从犯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查查明:1、200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已判刑)、宋某龙(已判刑)窜至获嘉县X乡X村获亢公路路东被害人田XX经营的战友摩配门市部,盗窃3000元现金及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362元。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宋某龙窜至获嘉县X村立交桥西侧被害人李志霞经营的商店盗走现金800元及长城牌电脑等物。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脑价值1160元。该被盗的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宋某龙、李时贤(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乡X路南被害人司XX经营的烟酒副食超市内盗走现金900余元、一台方正x牌笔记本电脑、金装红旗渠烟18条、黄某帝豪烟15条、红塔山烟10条、绿盒黄某烟5条、玉溪烟3条、普通红旗渠烟20条、哈德门烟10条、散花烟10条、10万头火鞭4盘、5万头火鞭2盘、老村长牌白酒10箱、月山啤酒两捆、伊利金领冠奶粉9盒、双汇王中王火腿肠7件、营养快线4件、伊利原味优酸乳5箱、娃哈哈红茶和绿茶共16箱、可乐和雪碧共17箱。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共x元。

4、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乡小庄被害人段XX的盛营淀粉厂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内有3200元现金及现金支票200万元、营业执照等物。

5、200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乡X村南地被害人费明兰经营的棉花店盗走棉花7包、一桶食用棉籽油,一桶食用大豆油。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8203元。

6、200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宋某龙、李玉宾(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乡X路口被害人杨路恒经营的摩托修理门市部盗窃机油6箱,含统一牌60桶、红壳牌16桶。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机油价值892元。

7、200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玉宾、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张XX开的手机店盗窃诺基亚手机3部。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3部手机共价值510元。

8、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路被害人潘XX经营的润滑油门市部盗窃长城牌机油(CD型)5桶(大桶)、北京博豪牌大桶机油23桶、美孚牌机油(大桶)2桶、商务牌防冻液5桶、统一牌机油(大桶)4桶、长城牌机油(CF-4型)15桶、奥力威牌齿轮油5桶、奥力威牌传动液4桶。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油类物品共价值9300元。

9、200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时贤、宋某龙窜至封丘县X路X路北被害人王XX经营的利民修车厂将王XX的一辆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该被盗的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0、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全亮、李玉宾、宋某龙窜至原阳县X镇被害人苏XX的鹏程科技电脑店盗走长城牌电脑2台。经辉县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台电脑共价值3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田XX、李XX、司XX、段XX、费XX、杨XX、张XX、潘XX、王XX、苏XX的陈述;3、证人李XX、宋XX、李XX、李XX、李XX等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5、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次犯罪事实自己不知道,也没有看见,不应该认定盗窃,而应认定为包庇罪的辩解意见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四千七百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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