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
被告张b,女。
原告张a与被告张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年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张b向原告张a借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一年1,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由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张a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