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被告姚某。
被告戚某。
原告应某诉被告姚某、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律师,被告姚某、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姚某曾经写下借条,并押了一张支票给原告。至2008年2月,被告姚某又写给原告一张借条,言明借原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21日归还,并结清利息。原告收取该张借条后,将被告姚某书写的2007年借条及支票一张一并还给被告姚某。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确认被告姚某曾于2008年春节前后归还过10,000元,2009年2月归还过5000元,但是仅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姚某辩称,自己与被告戚某在借款时确系夫妻,现在亦是夫妻。自己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亦实际拿到了原告出借的60,000元现金。2007年借条是写在支票废票上的,不存在押给原告支票的情况。但该款用于自己开办公司的经营,由于自己与被告戚某长期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戚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后,被告姚某曾经于2008年春节前后归还原告10,000元,2009年2月归还原告5000元,上述两笔还款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自己现在正在服刑,待自己出狱后,在不影响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同意归还原告尚欠借款45,000元。
被告戚某答辩称,自己与姚某确系夫妻关系,但是对于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一事,自己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亦未用于共同生活。由于自己与被告姚某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双方之间经济是独立的。被告姚某曾经写下借条,承诺其因开公司的欠款均由其一人偿还,与被告戚某无关。
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供落款为2008年2月13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姚某、戚某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
被告戚某提供(某)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现正在服刑。2006年9月9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债务承担曾有约定。证人周某、陈某甲证言,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济分开。被告姚某作为股东的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03年4月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证人吕某的书面证词一份、证人贺明的书面证词一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注册开办公司的情况及其与案外人张惠娟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长期同居在张惠娟家中。原告认为(某)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9月9日借条复印件形成时间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随时可以写下借条。仅凭证人周某、陈某乙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经济分开。被告姚某作为股东的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2003年年检报告只能说明2003年公司情况。证人吕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词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人贺明的书面证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姚某认可证人周某、陈某甲证言及2006年9月9日借条,认为被告戚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业务急需由应某先生支持借应某人民币共计陆元正人民币,定於捌零年正月十五归还(即08年2月21日元宵节归还)同时按利息一并结清。借款人姚某,2008.2.13日”嗣后,被告姚某于2008年春节前后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09年2月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7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首先,鉴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虽被告戚某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经济分开的情况确实存在且对于该情况原告在借款时是明知的,亦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被告姚某认可被告戚某的答辩,但考虑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否认知晓两被告夫妻经济分开的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戚某对被告姚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被告姚某称2008年春节前后曾经归还原告10,000元,2009年2月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称15,000元均系被告姚某归还的利息,但未就此节向本院提供证据,且遭被告姚某否认,故本院认定该15,000元系被告姚某归还的本金部分。故两被告应某共同归还原告本金45,000元。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利息利率、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08年6月1日起利息的本金应某按照50,000元计算。另,因被告姚某于2009年2月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亦表示确认,但原、被告均无法确认具体还款日期。故自2009年2月21日起利息的计算,借款本金应某按照45,000元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戚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姚某、戚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姚某、戚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姚某、戚某负担人民币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王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