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通贸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段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会领建筑公司与通贸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会领建筑公司购买通贸机械公司x-13型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款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4月25日;付款时间为货到先付20万,余款待郑州丹尼斯量贩±0.00施工后一次付清。后通贸机械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向会领建筑公司交付x-13型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会领建筑公司向通贸机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04年2月27日收到泵车壹台(60-13型),价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已付贰拾万元,下余款项丹尼斯工地±0.00施工完一次付清(贰拾贰万元)。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00年2月27日(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会领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未依约付款,通贸机械公司于2006年3月起向会领建筑公司追要下欠货款22万元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通贸机械公司与会领建筑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贸机械公司依约向会领建筑公司交付货物后,会领建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贸机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会领建筑公司交付货物及会领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2万的事实,有会领建筑公司向通贸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对通贸机械公司要求会领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通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会领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通贸机械公司销售给会领建筑公司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款为42万元,后通贸机械公司交付货物时,会领建筑公司付了货款20万元,同时约定剩余货款22万元待郑州丹尼斯建筑工地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05年郑州丹尼斯建筑工地施工结束后,会领建筑公司通知通贸机械公司结清货款,因通贸机械公司在维修该泵机时建议会领建筑公司将该泵机送生产厂家张家港维修,被生产厂家扣留,郑州丹尼斯工地施工结束后,通贸机械公司未向会领建筑公司主张过货款,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通贸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贸机械公司答辩称:会领建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会领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郑州丹尼斯建筑工地施工结束后,多次向其催要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会领建筑公司与通贸机械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会领建筑公司所欠通贸机械公司的货款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其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通贸机械公司多次向会领建筑公司催要货款,会领建筑公司就涉案的混凝土输送泵的质量问题与通贸机械公司及生产厂家在其他法院进行了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会领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