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9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9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9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9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郭某乙、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郭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郭某乙、孙某某等人窜到开封县X乡X村东边盗伐杨树51棵,经鉴定立木蓄积共8.5474立方米;
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郭某乙、孙某某等人窜到开封县X乡X村东边盗伐杨树29棵,经鉴定立木蓄积共4.03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郭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的陈述,证人高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郭某乙、孙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郭某乙、孙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