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齐某甲到其爷爷齐某丙家,乘人不备盗得金额为2000元的存单2张,次日上午10时许到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杨林桥分社,从其中一张未设密码且已到期的存单中支取现金2056.10元(带利息),另一张存单放回原处。所得钱财被其挥霍一空。
2、200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齐某甲又到其爷爷齐某丙家,乘人不备盗得金额为2000元的存单2张,次日上午和10月1日上午分两次到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杨林桥分社,将2张存单共计现金4009元(带利息)取出。所得钱财被其挥霍一空。
3、200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齐某甲再次到其爷爷齐某丙家,乘人不备盗得现金200元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本,当天下午到花明楼信用合作社从存折中支取现金390元,所得钱财被其挥霍一空。
4、2008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齐某甲到本组其叔爷爷齐某丁家,乘人不备盗得现金400元。所得钱财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丙、齐某丁的陈述;证人齐某乙、易某某的证言;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均系被告人齐某甲的亲属,且其均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齐某甲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