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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甲由被告张某某、田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5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偿还下欠借款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田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甲以收购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田某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田某甲发放贷款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田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某甲发放贷款75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田某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田某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七千五百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八点七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田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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