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9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9月20日、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姚某国以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其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姚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款至今未归还。要求姚某国妻子崔某某及儿子归还此款。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并不清楚姚某国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在姚某国死后其发现原告曾欠姚某国x元,当时已与原告协商双方互不纠缠。
被告姚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姚某国所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姚某国2007.5.X号”,原告解释该款实为2008年所借,写借条时笔误将时间错写成2007年。2、2007年元月17日姚某国所写取款条,载明“今取到李某某现金陆仟元整。”证明其以前曾向姚某国还款。3、2007年4月28日姚某国所写取款条,载明“今取了李某某焦碳款贰万元整,余额全清。”证明其以前欠姚某国的款在2007年4月28日已全部还清,其并不欠姚某国款。
崔某某质证后称其不知借款之事,对证据1不申请鉴定,认为证据2、3不是姚某国所写,其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是:2002年6月30日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某国现金伍万贰仟零玖拾陆元,单位:济西工厂,欠款人李某某,事由:焦碳结算款x,已付x”。证明原告曾欠姚某国x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07年4月28日已将该款还清。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崔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崔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崔某某系姚某国妻子,姚某系姚某国儿子。2002年6月30日原告为姚某国出具x元欠条,截止2007年4月28日原告将该款还清,当日姚某国为原告出具一张“余额全清的取款条”。此后姚某国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9月姚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款至今无人归还。
本院认为:姚某国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应当归还。该x元借款系崔某某在与姚某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姚某国已死亡,崔某某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姚某作为姚某国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崔某某主张原告以前曾欠姚某国5万余元,但姚某国在向原告借款前出具的取款条显示,原告之前欠其的焦碳款已全清。崔某某另主张在姚某国死后原告曾表示双方债务互不纠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崔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崔某某上述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被告姚某在继承姚某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