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被告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700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诉被告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被告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的前夫因盗窃公家财产入狱后,原、被告互相帮助逐渐相熟。被告前夫出狱后,被告与前夫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间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双方八年多来无法过夫妻生活,且被告拒绝治疗。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去原告单位、居住的社区散布流言,诬陷、诽谤贬损原告的人格和名誉。两人为经济问题也多次争吵,2007年7月双方即实行经济分开并开始分居。之后,原、被告争吵、冲突不断,并多次报警,经司法调解,均调解不成。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判决两人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不但没有任何和好的行动和语言,被告还在外更加恶意诽谤原告。2009年4月3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同年5月23日,被告趁原告不居住在家中,将家中的彩电、冰箱、洗衣机、双人床、原告单位的自行车等生活、工作用品搬走,之后又将剩余的生活用品全部搬走,并将不能搬走的物品进行局部破坏,并声称是原告搬走的。后经司法部门干预,被告才承认是其暂时保管,并亲笔写下保管凭证。同年5月25日,被告手持器械在原告单位敲打原告单位的办公桌、撬抽屉,窃取办公用品,致使原告单位不能正常工作。2009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改变其恶意诬陷、诽谤的行为,并多次到原告单位、社区内纠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巫xx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婚姻登记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并不存在生理缺陷。被告作为弱女子,不可能拿着器械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家庭是有感情的,不可能将家里的东西都搬走,被告现在还一直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700弄X号X室的家中。原告为了达到将被告赶出家中的目的,多次骚扰被告,并殴打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0年初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因夫妻性生活与被告发生矛盾,继而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09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09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仍未获准许。2010年9月2日,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称婚后,由于被告生理有病,不能过夫妻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分床、分房间生活、在外租房的情况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有争吵但无实质性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利益为重,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x要求与被告巫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