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槐西工业园。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利,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法律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张雪利以及被上诉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在此期间,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未与被告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计件工资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44.25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29日做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x.7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4704.88元;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乔某某到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原告每月按计件工资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一倍工资x.75元,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04.88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此与事实不符,其所辩不予采信。另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解除。二、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乔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的一倍工资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块七角五分。三、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乔某某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零四块八角八分。四、上述二、三项共计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三分,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乔某某要求2008年10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从2006年9月起到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乔某某支付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上诉称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乔某某的请求,因其提交的2009年招工转正调查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乔某某不同意转正,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乔某某拒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乔某某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于2009年8月向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反映情况,随后申请仲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乔某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乔某某要求2008年10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