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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民组(以下简称五顷四村民组)、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正门村委会)其它买卖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X组。

被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主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X组(以下简称五顷四村X组)、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正门村委会)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正门村委会、五顷四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的宅基地款,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双方商定如不能按约定方案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则从交款日起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并自2005年11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退款之日止,并从判决确定退款日起双倍支付利息。

被告五顷四村X组、南正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五顷四村X组X万元宅基地款。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郭某某曾用名为X华。3、孙美玲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宅基地,应当自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孙美玲系五顷四村X组的出纳兼妇女主任,也是被告收宅基地款的经办人。4、证明两份,证明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没有给原告宅基地,也没有退款给原告。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面虽然有孙美玲的签名,但孙美玲未出庭作证,且未加盖被告五顷四村X组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五顷四村X组收取原告郭某某10万元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款项,并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上有经办人孙美玲的签名,并加盖被告五顷四村X组的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983-1。原告郭某某并非南正门村村民,也不是五顷四村X组的成员。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宅基地。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并自2005年11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退款之日止,并从判决确定退款日起双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X村民小组购地建房。原告郭某某并非五顷四村X组的成员,交给被告五顷四村X组X万元用于购买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五顷四村X组应当将收取的10万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自交款之日起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五顷四村X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南正门村委会并未收取原告的款项,且被告五顷四村X组依法拥有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正门村委会退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10万元,并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X组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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