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彪、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5年9月,我叫被告去我姐姐家喝寿酒,被告不去,还将我毒打一顿。2006年,我在外面务工,被告就经常打电话来进行骚扰。2008年又再次打我。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到2002年结婚,夫妻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感情较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因为我家里经济困难,我会尽力持家。请法院判令不准原告与我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孕检证明,拟证实原告起诉时未孕;
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乙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拟证实的事实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5日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江。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各自在外务工期间经常联系。2008年初,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休闲鞋店,2008年初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宽容、相互理解,被告更加关心原告,多与原告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