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陈恩会、唐东会,以给唐东会介绍婚姻为幌子,先由被告人严某某联系到滑县X镇X村的马兴留,后以唐东会与马兴留的儿子马俊岭订婚为名,骗取马兴留现金8000元。
2、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陈恩会、谢斗花,以给谢斗花介绍婚姻为幌子,先由被告人严某某通过谢红修、苏永顺联系到延津县X村的裴秀丽,后以谢斗花与裴秀丽的儿子订婚为名,骗取裴秀丽现金x元;
3、2010年8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陈恩会、李小芬,以给李小芬介绍婚姻为幌子,先由被告人严某某通过苏永顺联系到延津县X乡X村的苏保民,后以李小芬与苏保民订婚为名,骗取苏保民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冯XX、邵XX、马XX、王XX、苏XX、苏XX、苏XX、裴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