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再审申请人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的(2008)金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依据的“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请求变更“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金民初字第X号判决,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的郑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张绍斌
审判员张玉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