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李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金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7年1月30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靳某乙抚养,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整,教育费、医疗费各分担一半。离婚后,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被告分文未付。随着原告的成长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300元已不足以抚养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从2007年1月30日起)。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给过原告抚养费3600元,我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只能每月一次按300元支付。因现在是九年义务教育,我不应承担过高的择校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的父母靳某乙与金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靳某乙抚养,被告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有住房一套,离婚后归靳某乙所有。
另查明,原告在信阳市胜利小学就读,由于不是该校学生,原告2007年10月13日向该校交纳择校费1448元,并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9年2月22日、2009年9月13日、2010年3月7日交纳择校费147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靳某乙系信阳市电业局职工,并有住房一套,被告金某某无业,无收入来源,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及双方的经济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教育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教育费用的50%,考虑到原告同一学区内的教育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每年支付教育费用500元为宜(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
二、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靳某甲支付教育费2000元(从2007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1月30日后原告靳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被告金某某承担5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