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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某(已判刑)、张某超到邓州市X村民赵某×家耕牛一头,价值2100元。

二、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某、张某超盗窃邓州市X村民张××家耕牛一头,价值3100元。

三、200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某、张某超盗窃南阳市X村X村民李××家耕牛三头,价值9550元。

四、2003年7月31日夜晚,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闻某真、张某龙(均另案处理)盗窃邓州市X村民桂××家耕牛一头,价值2500元。后失主在穰东镇X村X路边沟里将牛找到拉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某(已判刑)、张某超到邓州市X村民赵某×家耕牛一头,价值2100元。

二、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某、张某超盗窃邓州市X村民张××家耕牛一头,价值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赃款3000元。

三、200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某、张某超盗窃南阳市X村X村民李××家耕牛三头,价值9550元。

四、2003年7月31日夜晚,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闻某真、张某龙(均另案处理)盗窃邓州市X村民桂××家耕牛一头,价值2500元。后失主在穰东镇X村X路边沟里将牛找到拉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高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生于X年X月X日。

2、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高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投案。

3、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闫某某、闫某有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证人闫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张××家系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耕牛的现场。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伙同张某、张某超先后三次到邓州市X村等地某窃耕牛五头的事实。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2年冬季,赵某×家被盗一头黄色母牛。

7、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张××于2002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盗一头草白色母牛。

8、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李××2003年1月被盗的三头牛是从其交易所买的。

9、证人闻某×证言,证实2002年张某等人先后给其送耕牛5头,其宰杀后卖掉。

10、证人闻某×证言,证实伙同张某、高某、张某多到邓州市X乡盗窃牛一头,后因牛栽到沟里不起来丢牛逃走。其证实的盗窃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同案人张某龙、被告人张某、高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11、失主赵某×陈述,证实2002年冬季一天夜里被盗走一头黄色耕牛。

12、失主张××陈述,证实2002年冬季一天夜里,拴在东屋的牛被盗走。

13、失主李××陈述,证实2003年元月24日凌晨,院墙被扒个洞,拴在院里的三头牛被盗走,后找到闻某有,闻某有说私了。

14、失主桂××陈述,证实2003年7月31日夜,一头老牛被盗,第二天在火车站闫某村路边的沟里找到。

15、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先后四次分别伙同闫某某、高某等人,在邓州市X村等地某次盗窃耕牛六头,其中高某盗窃耕牛一头。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某、具体作案情节、盗窃耕牛特征与被告人高某供述、同案人闫某某、闻某真、张某龙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1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耕牛的价格。

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证明、邓州市X镇工商所郭庄交易所评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能退回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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