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北京国汇英泰经贸有限公司郓城鑫球专用车制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LDA单梁起重机二台,规格型号为:10t、22.47m、CD电动葫芦四台,规格型号为5t,9m。合同还特别约定配置:安全滑线120m,24kg/m,规格的道轨240m,遥控器等。原告按合同约定立即进行制作,于2008年11月初将制作好的两台起重机和相关配件全部送达被告方,并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进行了报检。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①2008年10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价值x元,此合同于2009年6月付款x元,现下欠x元未付。②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此证据证明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变更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③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此证据证明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前身是北京国汇英泰经贸有限公司郓城鑫球专用车制造分公司。
被告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3日原告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汇英泰经贸有限公司郓城鑫球专用车制造分公司)变更后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初交货,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将制作好两台起重机和相关配件全部送达被告方,并向当地部门进行了报检,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此期间付款x元,下欠x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属实,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