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68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3月二人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如果原告确实不愿意和我过了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均应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如果让我抚养一个孩子,原告应给我1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离婚协议两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二、原、被告对财产清算单据一份。原、被告有债权x元。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生气的事实,不能证明感情已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离婚协议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气、打架的事实,该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字认可,对本案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宾,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朋,生于X年X月X日,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打架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两份。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债权(经李某某外借),王保强欠款1万元,王国强欠款2.3万元,裕头大厦平安公寓抵押金6万元,以张某某之名存款3.8万元,以李某某之名存款1.1万元(该款1万元已于2010年5月19日由李某某汇给张某某),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应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关于共同债权问题,因王国强、王保强所欠款经李某某之手借出,该款由李某某追偿为宜,裕头大厦平安公寓抵押金6万元也应归李某某所有,以张某某、李某某之名存入存款4.9万元归张某某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朋由原告抚养,李某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债权王保强欠款1万元,王国强欠款2.3万元,裕头大厦平安公寓抵押金6万元归李某某所有,以张某某之名存款3.8万元,李某某之子存款1.1万元归张某某所有(该款于2001年5月19日由李某某汇给张某某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