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和、人民陪审员陶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明圆圆担任法庭记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全(另案已判刑)、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杨某罗(在逃)等人在万某某屋旁商量第二天到“网形坪”他人山场去砍树,众人均表示同意。6月21日早上李某甲、杨某全、杨某罗三人骑摩托车带着柴刀、锯子,搭着李某丙、杨某乙、康某某、吕某到水酿塘坝上的“鸬鹚江”边下车,由李某甲在坝上联系杨某的铁船坐船至“网形坪”山场河边,万某某、周某某、杨某云(另案处理)从家里走路到“网形坪”山场,然后大家一起上山砍伐林木。案发后,经技术鉴定,共砍伐林木71株,林木蓄积12.9522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仅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丙、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确认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的交代,如实供述了在“网形坪”山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太银、杨某丁的证词,证实在“网形坪”山场的林木被李某甲等人砍伐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词,证明李某甲找其联系船只准备装运木材的事实;4、《活立木转让合同》证明“网形坪”山场的林木已由飞山管委会二凉亭村X、13、X组有偿转让给王太银、杨某丁等人;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砍伐山场的情况;6、有靖州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李某东、蒋天富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实“网形坪”山场砍伐木材蓄积量为12.9522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没有异议;7、被告人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的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的问话材料予以证实;8、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砍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康某某、万某某、吕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松青
审判员陈建和
人民陪审员陶德云
二00九年十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明园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