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杨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霍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经村镇多次协调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0年12月1日新郑市X镇X村证明一份,证实铜佛赵村曾调解过原、被告离婚纠纷。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霍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对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