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齐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欧阳何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X镇X村左家。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欧阳何彪、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何彪、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欧阳何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由被告欧阳何彪用一辆车子质押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当时约定在2009年元月31日前归还,并支付2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欧阳何彪于2009年元月25日和2月分别归还借款x元和x元,合计本息x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尚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1800元。
被告欧阳何彪、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刘某某介绍与被告欧阳何彪相识。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欧阳何彪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由被告欧阳何彪用赣x轿车质押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质押未进行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000元。2009年元月25日,被告欧阳何彪偿还借款x元,原告遂将轿车还给被告欧阳何彪,次月被告欧阳何彪又偿还x元,合计x元。被告欧阳何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何彪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欧阳何彪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欧阳何彪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欧阳何彪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何彪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系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何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欧阳何彪、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