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36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5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19时,原告在唐河县X街南处,被被告驾驶的豫R/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合计x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19时,原告在唐河县X街南处,被被告驾驶的豫R/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致原告胸、腰压缩性骨折,右耻骨、坐骨骨折,内踝骨折,尿道撕裂、阴囊血肿,上唇挫裂伤、面部多处擦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家人送往唐河县X镇卫生院治疗,次日又转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5元。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唐河县X镇卫生院收费专用发票、村委证明以及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撞伤原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4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磊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