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36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5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19时,原告在唐河县X街南处,被被告驾驶的豫R/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合计x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19时,原告在唐河县X街南处,被被告驾驶的豫R/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致原告胸、腰压缩性骨折,右耻骨、坐骨骨折,内踝骨折,尿道撕裂、阴囊血肿,上唇挫裂伤、面部多处擦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家人送往唐河县X镇卫生院治疗,次日又转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5元。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唐河县X镇卫生院收费专用发票、村委证明以及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撞伤原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4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磊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