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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邵垎,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5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葛某某,2008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甲,2008年6月4日,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邵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2007年3月自愿将其位于汽运总公司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售房价格总计x元,2007年3月6日首付x元,3月21日付清余款x元,届时被告将房产一切手续(包括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水、电、气表号、全套房门钥匙等)交清。2007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产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该房。但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2、原告违约在先,未付清房款。3、房屋买卖协议中止履行。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第三人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买卖行为无效,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按约付清购房款;(3)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一共收到x元的购房款,其中定金为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4)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该录音文字材料一份共3页,以此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因为被告及其被告的母亲以房价上涨而不愿意卖房;(5)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叫葛某让;(6)该房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纳水、电、煤气的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已将房的一切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已入住该房。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交清了房款;证据(3)x元的收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款;证据(4)录音中有剪接,断章取意;证据(5)、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户口本、房产权、土地证及水、电、煤气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告葛某某针对被告李某甲对x元收条的质证意见说明如下:当时打条时,因被告没有戴老花镜,被告让其妹妹打的收条,但指印是被告本人捺的。被告李某甲予以否认,但对指印不主张鉴定,认可其妹妹收到该x元房款。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李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登记卡;(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葛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户口登记卡有异议,被告认可其妹妹收据,户口登记卡上登记被告为独生女,内容不真实。结婚证姓名填写的是李某乙、李某,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其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李某系自己的曾用名。

原告葛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初,原告葛某某欲购被告李某甲的位于解放区X路汽车运输总公司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当时该房无人居住,经双方协商,房屋价款共计x元,3月6日首付x元,3月21日付清余款x元,届时,被告将该房产的一切手续(包括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水、电、气表号、全套房门钥匙等)向原告交清。日后办理过户手续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配合,直至办妥为止。2007年3月6日,被告李某甲收到原告的父亲葛某让给付的该购房款x元(包括前交订金1000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某甲收到原告葛某某给付的购房款x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合同,李某甲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等交付葛某某,葛某某入住该房。原告葛某某购房主要因自己结婚所需,因资金问题,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暂缓过户,被告李某甲承诺房款清了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房价上涨,被告的母亲和丈夫不同意卖房等原因为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形成诉讼。被告李某甲的曾用名李X,其与丈夫李某乙于1982年12月10日结婚,李某甲于2003年8月26日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9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为砖混结构,位于X层,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始协商买卖房屋至付清房款交付房屋期间,李某甲的丈夫李某乙在国外务工,李某乙2008年5月回国。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葛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x元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李某甲不按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没有登记共有人,且该房当时无人居住,原告葛某某在购买该房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所购房屋为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甲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也按约交付了房屋,即便该房屋为李某甲和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交房距今时间长达一年多,葛某某完全可以相信李某甲的卖房行为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李某甲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葛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李某甲再以其与葛某某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的辩解没有道理。李某乙以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本人同意,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葛某某的行为没有触犯第三人李某乙的财产权,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葛某某办理位于解放区X路汽车运输总公司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按房产管理局的要求办理,过户费用由葛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兴中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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