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跃军、边玉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何某某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8)宁民初字第21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何某某或宁乡县X镇宏泰门窗厂在长沙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冻结x元并予以执行。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先后找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何某某在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某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李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圆整(¥x.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现被告杳无音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国强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