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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其在被告郭某某经营的雀友麻将机店购买了两台松尼全自动麻将机,每台售价为1800元,付款后,被告送货时只有包装箱和盖布上明确印有松尼全自动麻将机字样。而说明书、保修卡上的名称为四口全自动麻将机,没有松尼字样。故被告给付的为假冒松尼麻将机,请求退还给被告两台麻将机,并判令被告退给其货款36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机器就是松尼全自动麻将机,不是假冒伪劣产

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两台全自动麻将机,每台售价为1800元。该麻将机只有包装箱和盖布上明确印有松尼全自动麻将机字样,而说明书、保修卡上的名称为四口全自动麻将机,没有松尼字样。被告提交了宁波嘉龙麻将机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松尼触摸麻将机属该厂生产产品,因玻璃屏和台面布做字麻烦,品牌区别仅在包装箱上。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购买的被告的两台麻将机,外观、形状、设计、功能一致,均能正常使用,区别仅在于一块内盖板上印有“宁波嘉龙机电”、“精品林麻、嘉龙制造”字样,一块没有印字。盖布上印有“松尼全自动麻将机”字样。原告以被告给其的是假冒松尼全自动麻将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退还麻将机,被告返还货款3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售的两台麻将机,使用一年后认为是假冒松尼全自动麻将机,应当提供证据,或进行鉴定,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俊学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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