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存单纠纷一案,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OlO年4月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包某某支付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存款本金8000元及2004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前的存款利息3081.60元,本息共计x.6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5日,张居有(又名张X)持8000元的到期存款折,找包某某转存,包某某给张居松出具存款凭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户名张居松,帐(卡)号一年,金额8000元,包某某”,因张居松身份证号为张居有,2004年4月6日包某某将此存款存为卡折合一,并将结算的利息100元共同存入方城县农业银行赵河营业所,帐号16—x,赵河营业所给张居有出具卡折合一存折,款额8100元。张居有于2004年10月10日(农历9月15日)因病死亡,现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包某某没有将此款存入赵河营业所而自己持有,找包某某追要存款,包某某以该笔存款存后将存折和存款卡都交给了张居有为由,不再向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款,双方形成纠纷,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所持包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已被2004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赵河营业所出具的存款凭条所代替,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该笔存款包某某没有存入金融部门,将此款据为已有为由请求包某某支付以上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并据此判决回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由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张居有将自己到期的800O元存折一张交给包某某转存,有包某某开出的存款凭条足以证实,2O08年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整理张居有遗物时发现包某某给张居有开的该张凭条遂于2009年向其追要,但包某某却说钱已被取走,且说法不一,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遂怀疑其并未将该款存入赵河营业所而是据为已有。法庭调取的证据虽能证明包某某已于2004年4月6日以张居有的名义将该款存入了赵河营业所,有卡有折,但不能证明其已将卡折交付给张居有。2、关于包某某陈述的未取回凭条的原因,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为以包某某的从业经验来看,他可以采用让张居有以收条或写一个原凭条作废的说明的方式取消原凭条的效力,仅凭包某某的口头说明和银行的存单存根,就认为包某某已将卡折交给张居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理由:包某某持有张居有的存单,将款取出后又存到赵河营业所时,持有张居有的身份证,密码又是其设置,他有将该款取出的条件,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在一直持有包某某给张居有开出的存单收据,且包某某无法证明其已将卡折交付张居有,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
包某某辩称:1、该笔存款是否存到银行,是否转存,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也说不清楚,当时存的并不是现金,而是将存折进行转存。2、本案转存关系事实清楚,存款被何人取走不是本案焦点,包某某将钱转存后已将卡折交付给张居有。3、包某某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且已完成代理,包某某用张居有亲口授予的密码将存款转存,已完成代理行为,存款的所有权已归张居有,包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请求包某某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的主要理由为包某某未能按张居有的委托将张居有交付的800O元存款存入银行,居为已有,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已于2O04年4月6日以张居有为存款人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赵河营业所,原审据此认定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主张依据不足,并判决驳回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包某某虽然将该笔款项存入了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赵河营业所,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将存单交付给了张居有,包某某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但结合一、二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未有证据证实张居有生前否认收到存单,杨某某二审中陈述张居有生前向其交待在包某某处有款,但并未说明包某某未向其交付存单,即包某某是否向张居有交付存单的事实杨某某并不知情,故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称包某某未向张居有交付存单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包某某完全具备将该款取走的条件,但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是由包某某取走的,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元由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