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琚某
被告李某
原告琚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兴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琚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琚某所经销的宏耐地板和踢脚线,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销售订单,计地板40包、每包1.3877平方米,计55.508平方米,每10平米送1平方米(减货款100元)。订单签订后,原告按订单如数某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使用安装后,至今未付货款,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李某拒不支付。据此,原告琚某诉请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支付所欠地板款5505元,踢脚线款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地板销售订单单价是109元,签订订单后原告口头承诺结算时按单价每平方88元,并买十送一,另原告赠送被告踢脚线;二、原告诉称的数某也不准确,其提交的订单中注明23根踢脚线系原告单方添加与被告所持订单的内容不一样,原告铺地板完毕后还节约近一平方米地板,应予扣除;三、被告同意按原告口头承诺结算时按单价每平方88元,并买十送一,另原告赠送被告踢脚线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依据原被告诉辩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是否真实有效;二、双方是否按约定实际履行。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证人证言: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订单一份,以次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数某、价格;二、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人系为原告的送货人,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原告提交的地板销售订单单价是109元,签订订单后原告口头承诺结算时按单价每平方88元,并买十送一,另原告赠送被告踢脚线;数某也不准确,其提交的订单中注明23根踢脚线系原告单方添加与被告所持订单的内容不一样,原告铺地板完毕后节约近一平方米地板,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人李xx当庭证言质证后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给被告送地板的事实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证人证言: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订单一份,以次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数某、价格及原告单方在订单上添加23根踢脚线的事实;二、证人史xx当庭证明与被告一起去向原告订购地板时,原告的一名女职员讲:结算时按每平方地板88元、买10送1,不安订单上的约定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原告单方在订单上添加23根踢脚线系事实,其它均系双方当时真实约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人史xx当庭证言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支持,且证人亦认可不认原告,是与一名女职员商谈事宜,原告并不清楚,原告经营的地板并没有证人陈述的规格及价格。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认可订单中注明23根踢脚线系原告单方添加与被告所持订单的内容不一样、地板销售订单单价是109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人李xx当庭证言,本院审查认为:对证人证明给被告送货的名称、数某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订单内容所一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其证言效力。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单方在订单上添加23根踢脚线原告亦认可,对原告单方添加23根踢脚线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地板数某应扣除一平方米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亦不能做出肯定回答,应视为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第二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认证言系单一证明,没有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言效力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琚某所经销的宏耐地板,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销售订单,约定每平方109元、55.508平米,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地板施工,实际施工地板54.508平米,扣除双方约定每10平方米送1平方米(减货款100元)、23根踢脚线价105元,计被告李某欠原告琚某货款5500.37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琚某支付货款5500.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兴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