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告河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5月11日,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朱xx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一辆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三十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魏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