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请求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而引发争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补缴数额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与原审裁定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该规定,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郑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