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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五妞,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婚成家。2003年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某某不准离婚。

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预谋以给王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所骗现金由王某某分得一半,李某乙与李某甲二人分得一半。王某某谎称自己已离异,李某甲自称系王某某的大嫂,李某乙负责为王某某介绍对象,且均在李某甲家中见面。同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将牛××介绍给王某某,三人骗取牛××现金x元,之后王某某将牛××的手机号码放入黑名单里,使牛××无法与自己联系。同年6月22日,李某乙又将秦一×介绍给王某某,三人又骗取秦一×现金x元,之后,王某某谎称其母亲生病,不再与秦一×联系。同年10月份,李某乙又将邢××介绍给王某某,三人又骗取邢××现金1600元。所得赃款x元,由三被告人分掉。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春天,李某甲、李某乙和我商量,以给我介绍对象为名,骗人家的钱。五六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和李某乙将牛××介绍给我。我们在李某甲家订了亲,牛××给了我x元定金。我另外又向牛××要了1000元钱,给李某甲家四个孩子每人100元,我得了600元。我们三人商定收人家的钱我个人分一半,李某甲、李某乙分一半。我当时给了李某甲5500元,李某乙也在场。几天后,我和牛××在李某甲家订为7月16日结婚,牛××又留下200元钱。后来牛××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就将他的号码放到黑名单里,让他找不到我。又过了一个月,李某甲和李某乙又把秦一×介绍给我。在李某甲家秦一×给了我2900元。秦一×走后,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甲每人700元,我得1500元;几天后,秦一×又给了我400元,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甲每人100元,我得200元;第二天,秦一×给我送来3000元,是在李某甲家给的,在他走后,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甲共1500元,我得1500元;后来我以照像为名,向秦一×要了1700元,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甲每人200元,我得1300元;我还以我妈生病为名,向秦一×要了500元。以后我以我妈生病为由不再与秦一×联系。冬季的一天,李某乙和李某甲介绍给我一个浚县的男的,在李某甲家给了我1600元,说是见面礼,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甲800元,我得800元。后来,我骗那个人说我在新乡,就再也没有和他见过面。在我们收到牛××的钱后,牛××的家人来要钱,我们三人便在李某甲家商量对策,李某甲对我说,如果有人问起,你就说我是你嫂。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王某某以给王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人家的钱来。2009年夏季的一天,我将牛××介绍给王某某,他共给了王某某x元钱。后来,我又将秦一×介绍给了王某某,他先后共给了王某某x余元。到了10月份的一天,我将邢××介绍给了王某某,他给了王某某1600元。他俩的婚事也没有成。我给王某某打过两次证明条,都是由李某甲的儿子代写的由我捺指印,第一张条写的是我借王某某2000余元,我签的名是李某乙这三个字。第二张条写的也是我借王某某2000余元,我不记得是否签名。另外我还借过王某某二次钱二百多元。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王某某商量以介绍对象为名,骗个钱花花。2009年夏季的一天,李某乙将牛××介绍给王某某,当时在我家见面时,我自称是王某某的嫂子。牛××在我家给了王某某x元钱。牛××走后,我和李某乙就让王某某将钱拿出来分,我三人商定由王某某分一半,我和李某乙分一半。王某某给了我5500元,我拿出一半给了李某乙。当时,王某某还让我和李某乙打了分钱条,是我儿子代写的。王某某还给了我家四个小孩每人100元。后来,李某乙又将秦一×介绍给王某某,我通过李某乙向秦一×要了2000元钱。王某某骗了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事后,我和李某乙在我家也给王某某打了分钱的条,是我儿子代写的。秋季的一天,李某乙又将高村的邢××介绍给王某某,邢××给了王某某1600元。每次王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和人家成亲,其实是想骗人家钱哩。

4、被害人牛××陈述。我来报警,我被别人骗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嫂子秦二×说给我介绍一个对象,后通过李某乙给我介绍了王某某。我们双方在王某某的大嫂家见了面,我当天给了王某某200元的见面礼。四、五天后,我嫂子说王某某家人催着见面哩,并要见面礼,我给了王某某x元见面礼,王某某又提出,要给她妈买衣服,我就给了她妈400元,给她女儿200元,两个侄儿各100元。我们将婚期订在7月16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王某某了。

5、被害人秦一×陈述。2009年6月22日,李某乙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叫王某某。6月25日,李某乙带王某某及她的两个嫂子到我家来相看,我给了王某某400元。6月26日,我和俺村的王某×、侯××给王某某送去3000元,她嫂子又向我要了2000元。6月28日,李某乙让我给王某某送去3000元。2010年9月份,王某某说照结婚像,向我要了1700元。农历8月初九,我去南门里村下结婚帖,又给了王某某200元。过了几天,王某某说她母亲住院,向我要了700元,王某某说啥时间她母亲的病好了啥时间和我结婚。我觉得被骗了。

6、被害人邢××陈述。2009年10月份,我当时在淇县大用公司上班,后来认识李某乙,他说要给我介绍个对象。当月,李某乙通知我去淇县县X路大转盘南边路边和王某某见一面。后我给了王某某1600元。后李某乙把王某某的手机号给了我,让我们联系。我多次提出与王某某见面,王某某均不同意。后我再打电话,王某某的手机就停机了。我找到李某甲,她说不管。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7、证人秦二×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听人说有个离婚的女人想找个家,就告诉了牛××。他同意后,我和刘××、杨××、牛××等人就在淇县X路王某某的大嫂家相亲。两天后,我和牛××就正式到王某某家见面。牛××给了王某某x元钱,还给了她家几个小孩700元钱。后来,听说他俩的事没有成。

8、证人刘××、杨××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秦二×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9、证人王×、侯××证言。证明内容与秦一×陈述内容相互印证。

10、证人关××证言。证明骗秦一×钱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11、证人赵××(李某甲之子)证言。证明其替李某甲和李某乙给王某某写过两份分钱证明。两张条间隔时间约一个月。

12、证明条(两张)。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分赃情况。

1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王某某与刘××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14、鄢陵县人民法院(2003)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王某某与刘留根离婚。

1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

1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给王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主动认罪,率先退赃,真心悔过,应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甲主动认罪,积极退赃,真心悔过,且系初犯,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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