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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永鹏扬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旗开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鹏扬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旗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永鹏扬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旗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开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开商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永鹏公司与旗开商贸业务经理高同和达成购买钢材协议,共向其房山区交通局办公楼工地送某价值(略).70元的钢材,但永鹏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11月23日尚有余款465036.70元未结。现请求判令永鹏公司给付货款465036.70元,并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并上浮30%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的利息计39477元;诉讼费由永鹏公司承担。

永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旗开商贸陆续给永鹏公司供货,永鹏公司按约定给付了货款。但旗开商贸始终未向永鹏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也未出具正式发票,且存在迟延交货、拒绝供货的行为,给永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旗开商贸交付的货物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国标)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永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旗开商贸主张的货款金额也与实际不符。因此,不同意旗开商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旗开商贸交付产品合格证,出具正式发票或支付相应税金,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旗开商贸在一审中针对永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产品合格证应当是给过永鹏公司;2、当初双方约定不开发票;3、送某过程中仅有一次是因为车辆出现事故,当天晚上送某,没有卸车,第二天卸的车。永鹏公司提出的“国标”问题是无稽之谈。既然认为旗开商贸的货物不是国标,为什么还一次次让旗开商贸供货。送某上数量、单价及金额都是明确的,永鹏公司也是认可的,故货款金额是真实的。因此,不同意永鹏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旗开商贸与永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旗开商贸向永鹏公司供天津产的各种规格型号的冷镀矩管、角钢;质量要求为国标;旗开商贸按永鹏公司要求时间送某鹏公司工地;永鹏公司先付定金50000元,货到现场之后付到货物的70%款,依次推。货物送某后,永鹏公司付清全某余款(在一个月内);旗开商贸没有达到永鹏公司要求,永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时,合同中对货物数量及单价等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双方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份》中规定:“400×200×8×12加工按图纸甲方提供,拉弯佛炭喷涂总计50000(元);120×60×5=149根佛炭喷涂,现场按甲方要求,总计20086元”。

2009年2月至3月间,旗开商贸陆续向永鹏公司供货。按照旗开商贸提交的送某核算,货款累计(略).7元(含前述喷涂费)。其中,2009年3月26日的送某(价值19712.5元)上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永鹏公司否认该送某的真实性。旗开商贸申请的证人马×(送某司机)、高×(旗开商贸人员高同和之弟)出庭作证。

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间,永鹏公司陆续向旗开商贸支付部分货款(含定金)。永鹏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前述期间累计支付货款790000元。其中,2009年3月3日,有高同和签字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了“方管,领到现金18万元整支票一张”的内容,“支票一张”一项被划掉。旗开商贸主张该支票未兑付。永鹏公司称该笔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而非支票。

一审诉讼中,永鹏公司曾申请对旗开商贸所供钢材的重量、质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备份、送某、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旗开商贸与永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关于货物的计价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单价作出了约定,且送某中就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事项记载明确,收货方均给予了签字确认,故合同及送某应当作为货款的计算根据。

三、旗开商贸主张于2009年3月26日向永鹏公司供应价值19712.5元的货物,但其提交的送某中并无收货人的签字确认。证人马×、高×虽到庭为旗开商贸作证,但仅依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这一供货事实。故该笔货款应自旗开商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据此,该院确认旗开商贸累计向永鹏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为(略).2元。

四、付款方面,永鹏公司主张于2009年3月3日支付旗开商贸18万元现金,但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支票一张”内容已被划掉,且永鹏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为存疑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付款事实的根据。据此,该院确认永鹏公司累计支付旗开商贸货款为61万元。

五、关于永鹏公司申请对货物的重量、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要求约定为国标。履行过程中,旗开商贸提交的送某上标明了货物的重量,永鹏公司实际接收了货物并投入到相关工程中。履行至今,永鹏公司从未就货物的重量及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永鹏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的启动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交付货物合格证以及销售发票属于销售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由旗开商贸履行,故永鹏公司关于交付产品合格证及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永鹏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永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旗开商贸货款四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角,并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二○一一年一月五日止;二、旗开商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鹏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并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销售发票;三、驳回旗开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永鹏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及送某应当作为货款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赋予了永鹏公司结算方式的选择权,即永鹏公司可选择“按钢材市场计算,不过称”的方式结算,也可选择按“过秤加叁佰元(每吨)”的方式结算、其次,送某上载明的“数量”是旗开商贸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单方计算的,并未经永鹏公司现场实际称量的数值。2009年3月12日,双方现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计量,旗开公司予以确认,故货物的数量应以双方确认的结果为准。确认结果显示旗开商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国标)严重不符,偷工减料,应属不合格品。2、一审法院认定“永鹏公司累计支付旗开商贸货款61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旗开商贸在一审过程中自认永鹏公司于2009年5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次,2009年3月3日永鹏公司支付给旗开商贸现金18万元的证据是旗开商贸的代理人亲笔书写、签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旗开商贸在一审中自认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且在2009年3月下旬,旗开商贸因其代理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永鹏公司多次催促下,旗开商贸明确表示拒绝送某。在此情况下,永鹏公司为保工期,从他处高价购进,给永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永鹏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旗开商贸交付钢材的重量、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未告知永鹏公司,属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永鹏公司的诉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永鹏公司上述有异议的三点事实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旗开商贸承担。

旗开商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旗开商贸与永鹏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货款的计算依据、2009年5月1日永鹏公司是否向旗开商贸支付货款5万元以及2009年3月3日永鹏公司是否支付给旗开商贸18万元现金。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再结合永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价款计算。永鹏公司主张“过秤加叁佰元(每吨)”的结算方式未得到旗开商贸确认,且其现场对货物的检验计量也仅抽取了部分货物,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数量的依据。一审将合同及送某作为计算货款的根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5万元货款。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旗开商贸经核实账目后,推翻第一次开庭所述,认为该5万元货款不是永鹏公司与其公司涉案货款,永鹏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支持其已向旗开商贸支付该5万元的上诉理由。

最后,关于18万元付款。永鹏公司主张于2009年3月3日支付给旗开商贸现金18万元,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支票一张”内容已被划掉,永鹏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笔付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北京旗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永鹏扬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永鹏扬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五元,由北京永鹏扬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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