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期间,超越职权范围,未经主管单位批准,以合作开发为名,擅自将该公司价值6687.13万元在建工程折价4300万元全部转让给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转让华天大酒店烂尾工程并非其擅自决定,第一次与路桥公司合作开发并转让股份的事曾向主管领导口头汇报过,第二次转让股份经主管单位书面同意,第三次折价转让股份经本单位职工代表会议同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在其颁布实施以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理后,委托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于1993年起在公司西院投资建设的华天大酒店已停工工程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工程全部投资为6687.13万元。

1998年4月27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代表物资公司与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公司西院的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确定价值4500万元,折算4500万股,联合开发华天大酒店项目,并以1500万元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1500万股。

2000年7月,物资公司为偿还所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被告人王某某代表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给路桥公司2500万股华天大酒店股份,由路桥公司替物资公司偿还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该股份转让行为经主管单位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00]X号文件书面批准同意。

2001年4月23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上剩余的500万股,协议确定为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转让股权。但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桥公司还有238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4日代表物资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西院的全部资产已归路桥公司所有,致使西院的资产被法院执行,并致使路桥公司所欠物资公司156万元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①公司在西院投资兴建华天大酒店,由于一些原因该工程被迫停工;②1998年4、5月份,路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和物资公司达成双方共同合作建设华天大酒店意向,确定工程现值为4500万元,路桥公司付给物资公司1500万元获得1500万股股份。我和物资公司书记崔某某去河南省贸易厅找白某某厅长进行汇报;③2000年6、7月份,因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资金本息共计4300多万元,我公司就和路桥公司、信达公司三方协商,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4300多万元由路桥公司承担,物资公司按4300多万元偿还路桥公司;④2001年,由于华天大酒店一直没有再动工建设,物资公司的股份闲置在那里,而公司急着用钱,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批准,我决定将公司在华天大酒店的500万元股份变现300万元卖给路桥公司;⑤2002年6月24日,因为信达公司起诉路桥公司,河南省高院要把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的产权执行走,我给省高院出过证明,内容是物资公司西院的所有资产已全部转让给路桥公司,后来省高院就把华天大酒店给执行走了。当时,路桥公司只支付我公司了62万元,还有238万元转让款没有付给我公司。

2、证人原物资公司书记崔某某、原贸易厅厅长白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和崔某某向白某某汇报过联合开发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的意向,但白某某表示须依法、依纪、按程序办理。

4、证人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均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基本内容,并证明所谓单位集体研究系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决策,然后在会议上进行通报。

5、书证:①1998年4月27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协议确定华天大酒店在建项目资产总值为4500万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路桥公司1500万股,并与其合作开发的事实。②2000年7月7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将华天大酒店的2500万元股份及汽车、房产等资产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由路桥公司偿还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的事实。③2001年4月23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将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剩余的500万元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转移股权。

6、①书证物资公司文件(豫商物办字[2000]第X号)《关于解决我公司欠“信达”债务问题的请示》及其附件,证明了物资公司曾将华天大酒店2500万股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给路桥公司以抵偿债务的相关事宜请示了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②书证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豫贸综发[2000]X号)《关于解决信达债务问题的批复》一份,证明了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同意物资公司的转让资产以解决债务问题的方案。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称“我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土地(郑国用[1996]字第X号),以及地上地下建筑已全部转让给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我公司同意省高院查封上述资产,但路桥公司尚欠我公司238万元至今未还”。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桥公司未支付完转让款,股权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证明文件的事实。

8、①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4月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豫大平审字[1998]第X号)一份,认定华天大酒店在建项目投资为6687.129万元;②河南金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河南金地公司(2009)估字第X号)一份,证明原物资公司西院在估价基准日1998年4月27日的土地价值为1458.08万元。

9、其他书证: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省物资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了王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任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③郑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河南省物资公司对其西院的土地使用权;④物资公司文件(豫商物综办字[2010]第X号)证明了路桥公司至今仍欠物资公司156万元转让款的事实;⑤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了物资公司原隶属于河南省贸易厅,后归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管理;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2003]X号文件,证明了物资公司自2003年11月26日起归河南省国资委管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4月27日协议确定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价值为4500万元,并转让1500万股的行为。经查,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王某某该行为发生于该《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该《刑法修正案》对其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该《刑法修正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7月转让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2500万股股份的行为。因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河南省物资公司(豫商物办字[2000]第X号)文件、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00]X号)文件证实,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解决物资公司债务方案的一部分,且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复同意,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该行为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4月23日将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500万元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及擅自为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主管单位批准,超越职权,擅自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的500万股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后违反协议在路桥公司尚未支付完转让款的情况下,擅自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股权全部归路桥公司所有,放弃对该股份的所有权,造成了156万元的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王某某该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行为系经单位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经查,物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期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未经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