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代理),男,48岁。
被告林某乙,男,42岁。
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郑某标与被告林某乙向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八重洲”饲料,截止2002年3月31日,二人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并写下欠款凭据,约定在2008年8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郑某标于2010年4月11日偿还货款人民币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开始,郑某标与被告林某乙共同向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八重洲”饲料,截止2002年3月31日,二人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并立下《欠款凭据》,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前还清货款。此后,郑某标与被告林某乙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标与林某乙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在诉讼过程中,郑某标于2010年4月11日偿还货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对郑某标的起诉。余款人民币7540元,被告林某乙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及郑某标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郑某标已偿还货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余款人民币7540元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市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