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辛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及利息33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郝某某借给被告辛某某现金4400元,并约定到2007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借款时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到原告主张的截至之日(2010年2月25日)止,计38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总额为33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即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及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及支付利息3344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3344元,两项合计7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辛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张金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钱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两人共同承担,请求追加张金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郝某某辩称:去年上诉人还了答辩人500元,答辩人给上诉人出具有条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辛某某偿还郝某某500元,郝某某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辛某某还账伍佰元正(500元),经手人郝某某,2009.8.X号”。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郝某某持辛某某出具的4400元借条主张债权,辛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则辛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辛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归还的500元应从其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辛某某还应归还郝某某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2844元。辛某某要求追加案外人张金泓参加诉讼,因本案借据上未有张金泓的签名,辛某某与张金泓之间权利义务可由辛某某另行主张,辛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2844元,两项合计7244元。
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郝某某各负担5元,由辛某某各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