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微微”在南宁市X路X-X号门前,被告人李某用路边一张小板凳将苏某桂x欧宝牌轿车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该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181元。
200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经交付了6000元。被害人亦已出具了申请撤销案件书,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范某、郭某、吕某、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申请撤销案件书、收条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小玲